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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保证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6-20   浏览量:639  
  


  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然后将票据交换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的保证除具有民法上保证的主要特征外,还与民法上的保证有着不同之处。民法上的保证是合同行为,经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约定,保证才能成立。而票据保证则不需要与票据债权人约定,保证人在汇票上按照法定要求记载保证条款后,保证即成立,由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票据的保证,其法律意义在于增强票据债务人的信用,更好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维护票据的正常流通。票据保证不同于民法上的保证的另一个方面是,票据保证必须是对票据记载的全部金额进行保证,保证人承担的是对票据债务的全部金额的保证责任。其原因在于,票据背书转让时,不能对部分票据金额进行转让,票据债务从转让、承兑到付款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票据债务。因而,票据保证只能对票据全部金额进行保证。

  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对汇票和本票的保证,对支票没有规定保证,也就是说,我国不实行保付支票这一做法。这是由我国票据流通的实践和国情所决定的。

  (1)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金融机构。在我国,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别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是支票的付款人。并且长期以来,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支票,只有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具有可靠资金保证的法人才可签发和使用支票。

  (2)支票是支付证券。支票的特点是见票即付,是即期票据。而汇票、本票可以是即期票据,也可以是远期票据。从功能上来说,支票的主要功能是保证支付的迅速、携带的方便,因此,支票的资金关系是确定的。银行等作为形式上的付款人,长期要求签发支票的出票人在使用支票时,不得超过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余额,严格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由于以上情况,为保持我国支票的性质,票据法对支票没有规定保证制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 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的规定

·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格式

· 承兑的时间和必要的手续

· 汇票的出票人出票以后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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