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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追索权的行使及所请求清偿的金额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6-24   浏览量:680  
  


  所谓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了票据金额、利息以及有关费用后,依据其取得的票据而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追索权的行使只能够向被追索人的前手行使,而不能够向其后手行使,因为被追索人的后手也就是票据现在持票人的权利人,在其出票或者背书转让时,后手对于前手没有承担承兑或者付款的保证义务。

  再追索权人行使其权利时,必须向被追索人出示票据,提供拒绝证明或有关部门以及自己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再追索权人不能出示票据和有关的证明,被追索人有权拒绝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再追索权人一定要妥善保管收进的票据和支付利息、费用的收据,以便于行使其再追索权。

  与最初追索权所请求清偿的金额范围不同,再追索权要求前手清偿的是“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具体包括:一是再追索权人已经支付给持票人的总金额,二是自己清偿票据债务之日起到前手支付有关金额给自己之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是再追索权人向其前手发出通知的有关费用。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 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限制

· 追索权的选择、变更与再行使

· 被追索人的种类与义务

· 保证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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