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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2   浏览量:18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打破了我国原先“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在起诉和审判之间植入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中间程序,旨在解决多次开庭、庭审效率不高的问题。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

  庭前会议不是所有案件必经的民事审前程序,而只是部分案件审前程序的核心环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4项以及《民诉法解释》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准备。”也就是说,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从案件适用的程序上分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召开庭前会议,但案情简单,证据数量少,法官认为不需要召开的,可以不召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召开庭前会议,但当事人申请召开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因大多已完成证据交换、举证,甚至质证,故没有必要再次召开庭前会议。

  从案件类型上分析,以下案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是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案件。例如《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申请鉴定,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等情形。二是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三是社会影响较大,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

  《民诉法解释》第225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1.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这里“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固定诉讼请求意味着法院在开庭前对诉讼请求进行了锁定,但《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时可以进行诉讼请求变更。该规定意味着第一要当事人进一步精确诉讼请求,第二是要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诉讼目的。

  2.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目的是希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尽量在开庭前提出。

  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4.组织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并非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互换将要提交到法庭的证据资料,还包括对相关证据的初步质辩等证据评价行为,以明确提交到正式开庭的证据清单以及有关证据的争议焦点。

  (1)证据交换的范围。原则上要求当事人掌握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交换,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出示,但属于当事人为诉讼而准备的诉讼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涉及某些需要特别保护的社会关系证据,如涉及夫妻、父母与子女、医患关系的证据;与程序事实相关的证据等可以不交换或限制进行交换。

  (2)证据交换的主持者。证据交换原则上应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主持。庭前会议中的证据交换并非简单的互换证据,而是包含了对证据的初步评价等审理行为,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显然,由没有审判权的书记员或法官助理主持缺乏正当性基础。

  (3)证据交换的内容。双方相互出示证据并作说明,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应当按照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证据交换过程中能否质证,在理论上存有争议。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允许当事人对证据的初步质辩,包括对己方证据的说明、认可对方的证据以及提出异议等。尽管允许当事人初步质证,但法官不得在庭前会议中就当事人的异议及理由发表看法,不能对证据效力等做出认定或提出意见。

  (4)证据交换的效力。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不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不得任意反悔。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为法庭证据调查的重点。

  《民诉法解释》第229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换言之,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对事实、证据反悔,但必须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反悔,这是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5.归纳争议焦点

  所谓争议焦点,简称争点,简单地说就是纠纷的核心,矛盾的交锋点,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所在,在形式上是由法官归纳、并经当事人确认的争点,是引领案件审理、纠纷解决的主线和枢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争议焦点包括事实争议焦点、证据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争议焦点。

  (1)事实争点。含要件事实争点、间接事实争点以及辅助事实争点。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诉讼上的事实包括决定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事实、用来推断出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与证据的认定相关的辅助事实。事实争点应涵盖上述三方面的内容。

  (2)证据争点。证据争点是当事人对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的争执。

  (3)法律适用争点。包括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不同主张,也包括法院拟适用的法律与当事人双方所主张的不一致时法律观点的开示。当事人就程序问题发生的争执,以法律允许当事人处分者为限,非属当事人可以处分的,不能成为争点。

  需要注意的是,归纳争议焦点必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庭必须听从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的意见只做参考。

  6.进行调解

  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主要环节,其中也包括庭前调解。庭前会议中的调解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庭前调解应区别于庭审后的调解,以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为主,而不宜有太强的法官主导色彩。这也是庭前会议的性质及任务所决定的。

  (2)庭前调解应以双方当事人对席为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主持调解主要存在“面对面”和“背对背”两种方式。如前所述,庭前调解实际上偏向于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加之庭前会议之于庭审的“准备”性质以及防止承办法官先入之见形成预断,在庭前调解方式上建议采用“面对面”的对席方式。

  (3)庭前调解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原则。应为庭前调解设置期间,以防止案件在庭前准备环节因过度调解而造成诉讼拖延。

  具体案件庭前会议包含的内容,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在上述六项中予以选择,但是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是必须有的,这是庭前会议乃至整个审前准备阶段的核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二十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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