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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特别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30   浏览量:1561  
  

  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经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只能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该请求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在原异议人异议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已经较被异议人有所缺失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其在请求无效宣告程序中能够充分主张权利,免受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影响,《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明确此类案件商评委应“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原异议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才适用本规则,且此处的“另行”参照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发回重审和进行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规定,意指请求无效宣告程序中将由与原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的审查员完全不同的三名审查员审理此案。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商标评审规则

  第三十条 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 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 商标评审答辩书、意见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的提交期限及相关规定

· 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组织形式及活动规则

· 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及相关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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