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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证据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30   浏览量:1852  
  

  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居间裁处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从当事人申请的提出、案件的受理与审查、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决定或裁定的作出,其解决商标争议的方式和功能在某些方面类似于司法判案,其审理程序中的证据规则、质证程序等均与民事诉讼所体现的原则相同,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商标评审规则》第四章专门对商标评审证据规则作了规定。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等。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举证的除外。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2.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⑴众所周知的事实;⑵自然规律及定理;⑶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⑷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⑸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⑴、⑶、⑷、⑸、⑹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照片、录像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4.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5.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的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6.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⑴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⑵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⑶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⑷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⑸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7.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有对方当事人的,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

  8.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⑴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⑵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⑶应当参加口头审理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证人证言;⑷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⑸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⑹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⑺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9.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⑴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⑵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⑶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10.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11.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1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做出判断。

  13.评审程序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4.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⑴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⑵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⑶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⑷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⑸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⑹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⑺参加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证言;⑻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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