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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的管辖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30   浏览量:1348  
  

  一、商标授权确权类案件的地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之前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此类案件一直是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但随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设立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辖区三个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的调整,如果按照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处地域,则此类案件可能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那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标准?

  此外,如果考虑到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议,此类案件是否由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更为合适?但在司法解释起草时及颁布前,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尚未有明确的方案和日程表,对其设立进度不可预知。由于商标授权确权类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该类案件的审理关系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因此在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时,既要考虑到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又要考虑北京市相关中级人民法院职能划分及知识产权法院建立的有关事宜,在保证案件质量、执法标准统一的前提下,适当保持审判机关及审判队伍的稳定性,司法解释最终采取了 “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灵活性表述。

  二、商标民事案件的管辖

  1.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 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 为确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而对某一商标在某一期间的影响力大小的事实的评价, 其实质上与其他案件事实并无本质不同。 之所以对其作出特别规定, 是由于近年来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种种误解, 相关权利人和有关机构更多地将其作为一种荣誉称号, 为追求该称号而追求认定, 获得认定(所谓的“认驰” ) 成为其主要目的。 行政机关的批量认定和公布、 司法中的当事人串通造假等, 普遍存在脱离个案实际保护的真正意图而片面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的现象, 导致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 使驰名商标承载了超出其法律本意的商业意义。

  为制止驰名商标制度异化,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 严格限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按照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按需认定, 即只有在商标驰名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且案件审理需要的, 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非常重视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监督和指导, 并多次强调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原则, 但由于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 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亦不均衡, 而且由于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不可能非常具体, 在具体把握上亦有较大的弹性, 客观上容易导致执行尺度不一。 上述种种因素结合在一起, 致使少数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民事案件中执法标准不统一, 进而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也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 为切实解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尽量统一司法尺度和纠正一些不规范的做法, 在目前的国情下, 对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便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监督和指导, 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决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时, 仍采用了相对保守的集中管辖做法, 目前不允许基层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的规定

· 《商标注册簿》、《商标注册证》的效力

· 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 对违法使用“驰名商标”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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