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行政诉讼的移送管辖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1   浏览量:1017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而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制度。移送管辖主要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主要适用管辖权转移的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行政案件,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但案件并未审结,仍在第一审程序中。对尚未受理的案件,不存在移送管辖的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案件已经作出了判决,也不发生移送管辖,而是需要通过其他程序与方法予以纠正。

  (2)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也就是说,虽已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又发现是错误受理,自己对已受理的案件根本就没有管辖权。

  (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移送不得随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

  对于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案件,必须实行案件移送。受理的人民法院有移送案件的义务,不能不移送。

  移送是人民法院的一种程序上的单方法律行为,移送案件的裁定将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对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其效力包括: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立案程序,及时受理,不得拒收、退回或再自行移送;案件一经移送,原则上受移送法院即是管辖法院,不能再自行移送。如有争议,可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确定。移送管辖只能移送一次。所谓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既不能将案件再退回原移送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再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而只能依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主要是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及时保护当事人诉权。

  实践中,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一是按照管辖权恒定的原则,案件受理后,被告所在地发生变化的,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所在地变更的影响,受诉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将案件移送到当事人变更后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行政区域发生变更的,受理案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管辖

·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的管辖

· 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和跨区域管辖

· 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45433 second(s) , 61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