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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指定管辖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1   浏览量:1046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因被指定获得了案件管辖权。指定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补充,其目的是使人民法院早日确定管辖权,及时进行审判,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

  指定管辖有两种适用情形:

  一是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对管辖权的归属本身并没有疑问与纠纷,只是管辖由于一些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由于某些法定事实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不能审理或继续审理,如当事人申请回避,该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审理等。事实上的原因,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或者难以行使管辖权,例如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等。

  二是两个以上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的指定。管辖权发生争议,主要指管辖区域不明的案件、有共同管辖的案件、多种地域管辖并存的案件,或者对管辖的规定产生了不同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争议双方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对“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的理解,行政诉讼有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为本条规定的指定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行政诉讼的共同管辖

· 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管辖

·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的管辖

· 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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