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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注册商标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30 浏览量:1336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注册商标可分为依申请撤销和依职权撤销两种情形。
一、依职权撤销的情形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有以下违法情形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生产经营者如果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则必须经过商标注册。依照本法的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又不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的,属于《商标法》禁止的行为。
(2)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注册商标,需要经过申请、审查、核准等程序,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也就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改变注册人的名义,属于注册事项的变更,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不提出变更申请,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的,属于《商标法》禁止的行为。
(3)自行改变注册人地址。注册人的地址,属于注册人的基本信息,涉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行政、司法管辖权确定等事项,必须真实。改变注册人的地址,属于注册事项的变更,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不提出变更申请,自行改变注册人地址的,属于《商标法》禁止的行为。
(4)自行改变其他注册事项。是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外的,其他属于注册的事项,如代理人等。注册商标需要变更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不提出变更申请,自行改变其他注册事项的,属于《商标法》禁止的行为。
二、依申请撤销的情形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
(1)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依照《商标法》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当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时,丧失了显著性的特征,且会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不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2)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使注册商标处于搁置不用的状态,不但无法使该注册商标产生价值,发挥注册商标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影响到他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这里的“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