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30   浏览量:1589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采取“傍名牌”的手法,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达到其提升知名度、增加交易机会、吸引消费者、推销商品的目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这类行为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企业名称则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按照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在企业名称的四个要素中,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属于共有要素,只要在同一行政区域、从事同一行业、组织形式相同的企业,这三个要素可能完全相同。只有“字号”这个要素,是每个企业独有的。“字号”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具有识别性、显著性、表意性等特点,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选择和确定“字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他人的注册商标,由他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是他人通过不断努力获得的商标信誉。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主观上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也会产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误导社会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良效果,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实施此类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此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该意见,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其中,“混淆”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二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三是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请求,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使用他人许可的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 违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处罚

· 对违法使用“驰名商标”行为的处罚

· 商标评审决定、裁定做出后撤回和更正的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62512 second(s) , 5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