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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17   浏览量:1025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采用不告不理原则,即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开始行政诉讼,而必须先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诉讼,起诉是行政诉讼开始的前提条件。在我国,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给予其救济的诉讼行为。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意思表示,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的具体表现。由于原告起诉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和行政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行政诉讼法》第49条列举了提起诉讼需要符合的4项条件,但这并不是提起诉讼的全部条件。提起诉讼,除了满足本条的有关规定外,还要符合起诉期限等其他条件。

  一、原告适格

  主要是指起诉人应当具有起诉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起诉人应当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起诉人可以是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起诉人可以是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实践中原告资格的判断和认定比较复杂,有些案件在立案阶段很难把相关问题都弄清楚,需要在审理过程中进一步研究和判断。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在此情况下不宜以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不予受理,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先将案件受理,待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进一步研究和判断。

  二、有明确的被告

  被告是任何案件不可缺少的诉讼当事人,没有明确、适格的被告,就无人应诉,也无人承担被告的义务,人民法院也无法进行审判活动。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必须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有明确的被告,并不等于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适格。只要原告起诉时,所诉被告具体、明确,同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虽然立案时并不审查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但为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和化解行政争议,人民法院立案时可以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和原告所提交的诉讼材料等综合分析原告起诉时的被告,以此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法律释明,建议原告变更被告、修改诉状,减少原告程序性的败诉风险。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人民法院针对被告提出的,希望获得法院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要求。它将决定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内容,因此必须明确、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对“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了列举规定:

  (1)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2)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3)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4)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5)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6)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7)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8)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9)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事实根据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即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事实和根据,其中不仅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而且还包括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法规依据。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般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即可。这里主要是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一般不包括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可以是行政决定书等直接证据,也可以是能够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的间接证据,法院不能简单以没有行政行为的书面法律文件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四、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特定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决定着当事人的诉权范围。原告的起诉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也无权受理。同时,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有一定的分工,当事人应依法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原告将诉状递交给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时,他并不会因此丧失诉权,受诉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已立案受理的,受诉法院则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具体而言,原告起诉,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和第三章“管辖”的有关规定。

  五、必须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

  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又无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正当理由(指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延误法定期限的),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不是要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在于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这样有助于争议的尽早解决,消除行政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六、是否需要复议前置

  我国对行政纠纷的解决同时存在行政的和司法的双重裁决程序,即行政复议救济与行政诉讼救济。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时,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自由的选择权,这是一般原则,只有在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时才存在行政相对人选择救济程序上的限制。所以,当事人起诉时,应当对起诉事项是否需要复议前置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复议前置而没有进行复议的,不能向法院起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六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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